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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性住房涉法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民一庭课题组  发布时间:2023-05-06 09:15:33 打印 字号: | |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我国大力加强保障性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自住房保障政策实施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陆续推出了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自住房、共有产权房等多种保障性住房,已初步建立起多层次保障性住房体系。[  2022年12月19日,《保障性住房相关法律法规(住宅保障法)》,载于法律知识分享。]随着保障性住房数量的不断增长,入住居民的不断增加,引发的矛盾逐渐出现,部分矛盾已形成诉讼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预防、减少及化解矛盾纠纷,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区法院专门成立课题组,通过对已受理的典型案件及随时可能形成诉讼的“隐性”纠纷分析,查找保障性房屋政策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探究其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从而健全保障性房屋制度管理体系。

一、保障性住房制度的概念阐释 

(一)保障性住房的内涵界定 

保障性住房,作为与商品性住房(简称商品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国家为满足特定标准的中低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受制于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自然能源和个人与家庭收入等条件限制,特别对于收入较低且不占有资源的公民而言,仅凭个人努力其住宅权往往难以实现。而保障性住房作为国家重视民生的体现,由政府提供土地与资金进行建设,是社会保障在居住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定位提供给中低或低收入且面临住房困难的符合特定标准的社会群体。其区别于商品房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房价或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保障性住房的直接作用在于满足符合一定标准的经济和住房困难的公民提供安身之所。长远来看,保障性住房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消除不稳定社会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魏赫,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困境分析与法律建构,载于2019年6月《法制与社会》。]

(二)保障性住房的类型

在我国,保障性住房主要分为出售型和出租型两种形式。其中出售型保障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用房、限价性商品房,出租型保障住房又分为廉租房和公租房。

1.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价格与购买对象的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特点是房屋建造面积受限、造价和售价较低、购买对象特定且需支付对价。 

2.限价性商品房。限价商品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内(面积)的商品房,主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是限制高房价的一种临时性举措,并不是经济适用房。旨在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思路,采取政府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的模式。限价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就已被限定房屋价格、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政府对开发商的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进行测算后,设定土地出让的价格范围,从源头上对房价进行调控。

3.廉租房。廉租房的对象是低收入群体,廉租房是以相对低廉租赁价格提供给城镇常住居民中最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性普通住房。廉租房明确将产权界定为国家所有,且使得租赁者通过与政府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权而满足其居住需求。 

4.公租房。公租房,即公共租赁房,是继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之后我国又一项重要的创新性住房保障政策。公租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三)保障性住房发展现状

2016年至今,我国的保障性住房体系,由最初的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慢慢整合,逐渐发展为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以便实现“租购并举”住房市场的发展。在此背景下,2016年国家出台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要求转变公租房保障方式,鼓励地方政策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后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O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的指导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要求实施租购并举、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到2021年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要求加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至此,我们保障性体系已逐渐转变为“租购并举”,公租房逐步变为保障性住房的主体,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已逐步推出了历史舞台,但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历史遗留的法律问题以及公共租赁房屋的相关法律问题仍为得到很好的解决,制约了保障性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法律问题

课题调研组选取2014年至2022审结的涉及两限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案件55件进行研究分析,发现保障性住房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居住权等案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性住房借名买房问题

国家对房地产进行限购以后,许多购房人因为购房指标受限而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的,特别是北上广一线城市,商品房价格偏高,很多人萌生了借有购房资格人之名先“占”下一套等想法,从裁判裁判文书网上来看,输入“借名买房”,按地域划分下述结果:北上广天津集中了全国百分之八十的相关案件,而且案件数量从2014年开始呈现井喷状态。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够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经适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做出的优惠政策,关系民生,为真正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受益,因而对其购买、转让条件做了严格限制。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扰乱了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平等机会购买和获得房屋的权利,同时使国家的有关土地、房产税费流失,违反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初衷,因此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若双方明确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如果届时借名人也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则可认定该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最高法院也就此问题发布自导案例,明确了其处理意见,因规避限购政策“借名购房”而签订的代持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因而认定无效,另外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之规定,凡是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全部无效。

此类即便是合同无效后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房价上涨情况下,卖方也要付给买方一定补偿,另外有些案件的房屋已经由出资人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房屋租赁等相关案件由此而产生,双方之间的连锁纠纷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出卖人经济条件相对有限,买受人又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因此后续案件调处难度较大,且赔偿标准等未能形成全国法院的一致性意见。

(二)保障性住房违规出租、转租问题

关于保障房出租讨论一直在进行,但至今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这一情况进行改善。2012年,北京市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意见(试行)》,针对保障性住房的出租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保障性住房分为两种,一是出租性住房,包括廉租房和公租房,针对这一种的具体意见是“开展日常检查。发现转租、转借、限制、改变用途、违建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各类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另一种出售性保障房,也就是限价房和经适房条例则略有不同:“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违规出售、转借、出租、闲置、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房 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行为,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县保障管理部门及管理服务站。”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障性住房的房屋租赁纠纷屡见不鲜,但在审查过程中,对于保障性住房的房屋租赁案件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有的案件因违反公序良俗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有些案件不审查房屋出租标的物就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另案,还有部分房屋转租案件,因涉案房屋系保障性住房,禁止转租,转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在涉及保障性住房出租案件中的审判难点主要包括:一是案件违法出租的事实查明难,有些案件的由中介直接进行出租转租,隐蔽性强,难以分别房屋的实际性质;二是案件调处难度大,有些承租人并未知道租赁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其承租人就租金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腾退难于与出租人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案件缺乏指定性意见,导致尺度不统一。

(三)保障性住房居住权分配问题

按照产权归属为划分标准,可以将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方式划分为三类:一是只限定房屋的价格,购房者可以获得完全产权,例如“两限房”;二是购房者只能获得部分产权,剩下的产权由国家所有,如“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三是购房者完全不能获得产权,只是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房屋,如“公租房”。

在第一种购房者获得完全产权的情况下,产权虽然比较清晰,但在居住权的确认使用上也存在争议,以本院审结的一起因两限房申请人要求确认居住权纠纷案件为利,父母和子女均为两限房的申请人,父母也对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最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子女,父母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居住权,本案最终以居住权形式要件不符合《民法典》登记要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争议点主要在于类似案件中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且进行了出资,是否当然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该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标准。

第二种没有完全取得产权的情况,如经济适用房。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只要购买满5年后补偿土地差价即可转让。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共有产权房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据的不动产权证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产权份额。这两类保障房的目的是为了让中低收入者能够以较低价格获得房屋居住权,购房者本身也没有获得完全产权,但是要想在所购房屋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例如配偶、子女等,在没有获得完全产权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代持部分产权份额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同意,虽然该类情况尚未检索到相关纠纷,但该问题可能存在潜在纠纷隐患,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种是没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例如公租房,公租房的所有权一般为政府所有,并租赁给住户,而《民法典》确立居住权制度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居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如果将居住权制度应用到公租房,居住人就具有了物权对抗效力,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居住利益,那么公租房的使用人要求确认居住权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裁判标准应有当进一步明确。

(四)因公租房引发纠纷案件比较多

公租房可以说是保障房延续时间最长,占有数量最多的政府保障性住房类类型,该类住房也是涉及案件最多的保障性住房。纠纷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权确认纠纷等:一是租赁合同纠纷。目前,区法院受理的涉公共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公房房屋管理机构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要求其腾退房屋或给付租金这一类型。承租人拒付租金的理由主要是房租过高或政府给付租房补贴减少[ 北京市公租房租金补贴相关规定:对于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家庭提出的租金补贴申请给予租金补贴,其条件之一家庭人均收入不到超过2400元。]。另外,法院通过审理此类案件发现,我市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中,并未限制承租人对房屋进行适当装修,一旦出租人不再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或要求与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时,就房屋装修的事项双方容易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二是承租权确认纠纷:主要表现在公共租赁房屋的原承租人死亡,其家庭成员都想继续承租原有房屋,发生矛盾纠纷,诉至法院。而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按规定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此项规定为公共租赁房屋承租权的继承提供了依据,家庭成员为争夺对房屋承租权的继承易引发诉讼。三是其他纠纷类型。主要体现在公租房退出环节及小区的综合治理等方面,《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对退出[退出机制包括原有住房及申请后的公共租赁房屋两种类型。]房屋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申请家庭原有住房(包括直管、自管公房)的,应当腾退,以及经复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房屋。诸如此类条款均涉及承租人住房权益,易引发诉讼纠纷。另外,公租房小区居住人群庞杂,既有外地人也有本地人,人员流动性也较大,此类新型社区管理模式尚处于摸索阶段,存在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容易滋生各类治安案件。

公租房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难点:一是案件性质的确定问题有待明确。公租房属于公共产品,归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管理,目前有关公租房合同条款中囊括了核准、退出及惩罚等内容,如果发生纠纷,政府是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进入诉讼,还是仍然以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参与诉讼,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此,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在立案、分案角度以及诉讼程序推进等方面都对审判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二是案件调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现实中,部分不应该成为公租房保障对象的人通过非法手段入住公租房或是一些本应退出公租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出等鸠占鹊巢现象依然存在,部分虽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经商他处的“低保户”享受着政府高达90%以上的租金补贴,真正的“夹心层”[“夹心层”人群是指不符合廉租房租赁条件、又买不起经济适用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又买不起商品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拒缴租金或被要求腾退房屋被诉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既给法院的调处、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也进一步增加了此类案件的社会敏感性。三是潜在群体性诉讼仍然存在。按照现有公共租赁房屋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合同到期仍然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随着我市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3年或5年后的大部分承租家庭的收入将超过原有规定数额,不再符合承租条件,应当腾退房屋,届时因租赁合同引发的腾房案件及要求补偿装修款等类诉讼可能“节点性”集中出现,群体性诉讼增多,对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三、保障房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正在加快建立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2021年3月,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切实增强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尽最大努力帮助新市民、青年人等缓解住房困难,[徐晓明,《我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演进、价值内涵及实现途径》,载于2022年6月6日《中国房地产报》。]保障性租赁房屋已经逐渐成为保障房队伍中的“主力军”,在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上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保障性住房特别是租赁性住房等相关管理制度仍存缺陷,一定程度影响了此类保障房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调研发现,相关制度性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次偏低制约了制度功能发挥

目前,我国保障房相关管理规定仅限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层级,没有将住房保障制度纳入到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缺乏全局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其实施,缺乏全国统一规范的、专门用于调整住房保障关系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仅以公共租赁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为例[《重庆市公租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庆市规定承租人租赁5年届满后,可以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租房,而北京等地没有类似的规定。最重要的是,各部门、各地方规章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的法律体系,部分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影响了公共租赁房屋制度的功能发挥。

(二)违规骗购保障房现象的发生扩大了保障的群体

保障性住房的初衷在于帮助那些有住房困难的群体,让他们能够安居乐业,但在保障房申请中存在违法违规骗购的情形,让一些不该享受保障房的人群享受上了保障房。例如,在一起拆迁补偿安置活动中,张某甲并非拆迁区域的被安置人员,亦未申请过定向安置房。张某乙称其出于朋友义气,伪造张某甲的审批手续,致使产权单位误认为张某甲具有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资格。2017年2月26日,产权单位与张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甲购买602号房屋。之后,张某甲依约取得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张某甲为此向产权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现房屋由张某甲占有、使用。[案例来自2019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召开的“涉保障性住房纠纷审判工作情况”新闻通报会。]申请人为获得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资格,伪造假手续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应受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保障性住房分配的不公平。

(三)租金及补贴标准计算办法不明确易引发纠纷

该问题主要体现在公租房中。目前,大多数城市都对公共租赁房屋的租金做了规定,下表对租金标准进行了对比,以此反映公共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的现状。

城市公共租赁房屋租金标准对比表[ 部分资料来源于《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屋暂行办法》、《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北京、上海等地的租金标准采取模糊规定,没有规定租金具体的计算办法,部分居民对租金设置的合理性可能产生怀疑,认为租金标准过高,从而拒绝缴纳租金。另外,北京按照家庭人均工资前12个月平均不超过2400元为固定补贴标准[北京市公共租赁房屋租金补贴标准。],而城镇居民的收入情况每年发生变化,特别是部分退休人员,退休金一旦上涨,将丧失政府补贴,从而引发不满。

(四)救济途径匮乏不利于解决矛盾

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拥有具体的救济途径,任何一项良好的制度设计必须配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机制,而现行的保障房制度尚缺乏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北京公租房政策为例,有关公共租赁房屋的申请、复核及退出等项规定,只规定了具体流程及相应的惩罚办法,承租人对申请、复核有异议或对处罚决定不认可时,通过何种途径进行后续救济,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这点上看,房屋管理机构的自主权相对较大,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力度相对薄弱,出现相关部门行使权力而得不到监督的可能性。因配租、承租及退出引发的矛盾,缺少必要的复议、复核及调处程序,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将会直接进入法院,既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也不利于制约监督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权。

(五)部分退出条款缺乏可行性影响房屋轮转

以公租房为例,目前,公租房相关制度中规定了强制退出情形[ 详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但部分强制退出规定缺乏可行性,且强制执行性不强,造成租住房屋“只进不出”现象。例如,承租人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天或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等情形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5年内不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如果出租方以上述居住时限为由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其很难证明承租人在公租房内居住的实际天数;另外,规定5年内不予配租保障房,与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存在矛盾,执行上存在难度。司法实践中,部分承租人虽长期拖欠租金,但经过调解还是继续承租房屋。强制退出机制实现难问题,最终导致“空置房屋”或“永久居住”的现象,影响了公共租赁房屋的轮转。

四、完善保障房制度管理体系的对策与建议

从长期发展的角度看,保障性住在保障低收入群体住房民生需求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完善保障房制度和管理体系,区法院通过对涉保障房房屋纠纷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健全保障房制度法律保障机制

为保证保障房制度的实施,确保保障房保障功能的实现,必须从立法上制定完备的公租房法律法规及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制定层级较高的法律,以指导各地保障房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明确各级政府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便加强上级机关的统一管理和社会监督;二是严把申请审核程序,可建立由银行、工商、车辆管理、税收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查机制,设置明确的审查程序,重点查明隐性收入;对于已申请的家庭建立相应的动态电子信息档案,根据承租家庭的人员、收入等变化情况随时更新相应信息内容,便于日常管理;三是规范强制退出制度,针对部分强制腾退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可操作性更强,因不具备程序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住户拒不退出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迟滞退出的期间收取高额惩罚性租金。

(二)健全保障房监管长效机制

政府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把好住房的建设、配租、腾退关口,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健康发展。一是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管长效机制,实行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公示违规家庭基本信息,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形成有力震慑;二是加大部门联合惩戒力度,整顿违规代理信息,会同银行征信中心将违规使用公租房的家庭成员信息纳入失信名单管理;三是建立问责法律机制,提高地方政府推行保障性住房的主动性和责任感,对管理制度运行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违规操作等失职人员或经办单位要严格依法处理,严防出现权力寻租现象;四是大力推进“技防”手段应用,可将新纳入北京市保障房建设计划的公租房项目全面采用人脸识别、智能门锁等技术,并与门禁相关联,实现非承租家庭成员不得随意进入楼栋单元门。

(三)创新保障房新型社区治理机制

保障住房社区与其他社区不同,特别是公祖房社区,其居住人群庞杂且流动性较强,社区治理工作相对困难,这就需要创新此类社区综合治理模式,具体概括为:政府指导、专门组织服务、居民积极参与。一是政府指导,政府在社区直接设置治理部门,全面掌握社区各基本面的具体情况,指导社区居委会以及专门的服务机构对社区提供公共服务和供给公共产品;二是专门组织服务,政府可以将社区公共产品和服务外包给企业,由其提供社区所需服务,政府定期进行审核,居民定期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评价;三是居民参与治理,积极组建多元化社区组织,将不同承租类型的人群纳入到居委会,成为专、兼职社区工作人员,协调处理社区矛盾纠纷,为社区长远发展建言献策,努力推进成熟社区建设。

(四)加大司法保障和服务力度

法院在审理涉保障性住房纠纷时,应该注重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并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类,明确究竟是制度原因还是因为执法不严导致的。“同时,应该注重有关部门对司法建议的反馈,让司法建议真正发挥作用。法院和有关部门能将有关涉保障性住房的典型案例和政策进行及时有效地公开,畅通沟通渠道,以便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增加对当事人的说理能力,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另外,法院和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和深入宣传力度,让涉保障性住房违规处置的法律后果和有关政策更加深入人心。

(五)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案件裁判统一

与《民法典》相关的因保障房居住权、共有、继承等纠纷陆续出现,为了及时解决审判执行中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加强类案研讨力度,针对出现的居住权、共有物分割、继承纠纷及时进行论证,就相关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促进类案的裁判统一;二是加强沟通交流,法院与建委、共有产权房产权部门建立定向沟通机制,及时就相关案件进行通报,双方就问题进行研判,从政策的角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诉讼发生;三是加大典型案件指导力度,针对相关案件发布典型案例,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