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之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力度不断上升,为知识产权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是其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并且目前也存在各地法院做法不同的情况。如何能够基于当前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合理的规则设计,兼顾司法成本的有效利用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从而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是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与被害人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检视阻碍损害赔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的原因,并探索构建合理的诉讼规则,从而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赔偿问题解决的司法现状及问题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先以刑事裁判文书为检索范围,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案由中以“刑事附带民事”为关键词搜索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一审裁判文书,得出裁判文书53份;再以民事裁判文书为检索范围,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中以“刑事判决”为关键词检索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一审裁判文书,得出裁判文书563份。通过对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样本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研究,对“刑事附带民事”与“刑民分理”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进行对比分析,从同类型案件与不同类型案件之间处理方式的差异中提炼总结出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原因。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公益诉讼居多
案例1:在冯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赔礼道歉、支付销毁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在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销毁费用。[ 参见(2021)甘0123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何某某、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在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销毁费用,同时还判令二被告人承担三倍赔偿款。[ 参见(2020)冀0203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通过分析检索到的刑事裁判文书可知,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中,由被害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较少,其中占比较大的为公诉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且公诉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也多为在公开报刊上赔礼道歉,负担销毁侵权商品的损失,并未涉及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2权利主体认定困难
案例2:在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在(2018)川0106刑初34号刑事判决已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杨云堂进行判罚的情况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授权书》的指代不明,故斯凯孚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并裁定驳回起诉。[ 参见(2019)川01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被害人多为公司企业,而公司企业往往存在多个子公司、代理公司、域外授权等情况,存在“套娃”式的现象。基于公司本身权利的复合性和复杂性,必然会产生授权不够明确的情况,因此出现如上述案例中,在刑事判决之后,被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但却因“授权书”的指代不明,无法成为适格原告,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
3.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处理不一
案例3:在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在西重所任职的职务便利,拷贝凌钢连铸机的设备图纸,在前往中冶连铸公司任职后,用于该公司设计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裴某某与中冶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被告人裴某某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公司所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被告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见裴某良侵犯商业秘密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年第1期]
案例4:在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参见(2019)皖1522刑初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例5:在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明知从相关人员处购买的合力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流窜至其他地区销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求根据二被告人销售的合力叉车的规格、数量、及真品叉车出厂价,判决二被告人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其要求按照被告人销售的叉车的规格、数量,以其公司新车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予以赔偿,明显不当,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参见(2019)皖112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肯定论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物,也是财产法意义上的“物”或“财产”,对于知识产权的损害理应被认定为“物质损失”;否定论认为,物质损失应具有物理性破坏,知识产权涉及的对象是无形物,损失一般都是一些可期待利益,不可能消失或形成物理性破坏。
基于对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理解的不同,部分法院允许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同时也有以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损害赔偿方式计算不当等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但其语义中也隐含着对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恰当的损害赔偿方式可以予以支持的肯定的诉讼态度,并且被害单位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使赔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二)刑民分理
1.权利人的救济选择不一
案例6: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谢某某等四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2020)皖019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某某等四人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系列及其他品牌白酒,原告诉求被告谢某某等四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侵害、赔偿合理损失。[ 参见(2021)皖1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因侵犯知识产权罪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存在权利人另行成功提起民事诉讼并解决的情况,在成功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刑事判决书的裁判内容也多作为证明民事侵权的的证据进行引用。但也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当事人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形[ (2019)皖152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中,被害单位提起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被驳回后,并未再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致使赔偿问题彻底搁置,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刑民诉讼程序衔接下产生管辖问题
案例7:在利惠公司与陈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陈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短裤、卫衣等商品,并经(2019)沪0107刑初15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等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对的商品罪。原告利惠公司诉求判令被告陈某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未能举证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被告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亦非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参见(2021)沪0107民初18066号民事裁定书]
由于在先处理的刑事案件为指定管辖案件,而导致当事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因管辖权问题被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但经追踪查询,也并未查询到移送审理后的相关文书,其赔偿问题是否解决依旧存疑,并且也切实为当事人带来诉讼成本上的困扰。并且在移送管辖过程中也可能引发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的争议,导致效率低下、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等问题。
3. 先民后刑顺序下产生的认定差异
案例8:在四川泸窖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打火机经销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在做出民事判决后,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鞍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驰名商标案件”,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四川泸窖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参见(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
刑民案件因分别于不同时间审理,并且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存在民事案件在先判决,后经刑事案件审理后与民事案件认定不一致,因而检察机关提起再审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行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先民后刑的处理顺序下,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证据采信规则、取证的难度、审查思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出现后处理的刑事案件在证据完善后与民事判决在涉及侵权行为认定的关键性事实上出现根本性的矛盾,在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后推翻民事判决的认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在此情形下直接导致民事错案的发生,因而不得不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司法救济。其中,不能排除是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或公安机关才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进而在完善证据后通过刑事诉讼重新审理,但是也不能忽视因刑民判决认定不同导致的问题。一方面,不仅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徒增当事人维权成本;另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
二、审判实践反映的损害赔偿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附带民事与刑民分理两种诉讼模式中,均存在各种问题阻碍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通过进一步分析样本,发现问题的根源在于两种诉讼模式中各自存在着立法、司法等不同层面的内因。
(一)刑事附带民事
1.损失性质难以认定
知识产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公益诉讼居多的关键在于,被害单位的损失性质往往难以认定,更难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意指加害人通过积极实施的不法行为致使受害人的财产直接受损减少,间接损失意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原本应当获得的利益未能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支持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因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其遭受的损失很难进行准确区分计算,且当前法律也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基于公益诉讼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公益诉讼中所提出的赔礼道歉及承担销毁赃物的费用都是可以明确可量化的诉求,且存在较为扎实的证据基础,其诉讼请求更能得到被告人的接受和法院的支持。
2.权利主体的复杂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其权利主体可能因许可、转让等合同行为而与发生权利与主体相分离的情形,[ 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课题组,《论责任重合下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6期]财产权利的权利有很多种,许可、转让的情况也复杂多样,这就导致在同一项知识产权上存在多个权利人,哪些权利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针对哪些财产利益提出请求,成为实践中刑民案件认定的难点和差异。
3.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地法院因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律指引不够明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当受到侵害并且被害方因此蒙受损失时能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在法律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各地因对于法条理解的不同而产生南辕北辙的做法。如2016 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 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 “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因此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就不赞成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其他地域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中却不乏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判例,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让损害赔偿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并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也并无准确计算的标准与内在的程序设定,即便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如何准确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也是一项较为困难的问题。
(二)刑民分理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位
在“先刑后民”的处理顺序下,当刑事案件为指定管辖时,如果损害赔偿问题未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害人亦即受损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因刑事诉讼的指定管辖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案件,如果需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需重新进行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审查,便极有可能出现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形。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在于侵犯知识产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刑事案件为依据的,当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可以在同一法院、同一程序内完成刑事案件与损害赔偿问题的审理,避免产生上述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管辖权的问题。而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被认可的情况下,被害单位需面临诉讼程序之间的转换,缺少了一种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挽损的救济途径。
2.司法成本过高
在刑民分理的诉讼模式下,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处理顺序,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的核心问题依旧是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在两种处理顺序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管辖分离、前后认定不一致等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求难以有效解决的问题。当这些问题频繁出现,导致发生程序回流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当事人在两种诉讼程序之间不断转换,在耗费了高额的诉讼成本后诉求依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很容易产生司法认知上的错乱以及选择上的迷惑,不知在诉讼途径之间如何进行选择才能真正解决赔偿问题。有些当事人在面临复杂的诉讼程序转换下,基于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精力成本等因素的考量,很有可能做出放弃诉讼的行为,其损害赔偿问题将彻底搁置。
3. 民刑之间的递进关系易被忽视
(1)逻辑递进关系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中,如侵犯著作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只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只有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一定数量标准时,如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等达到入罪标准时,才构成相应犯罪。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是当然包含于刑事犯罪之中的。由此可见,从民事侵权到刑事犯罪需要进行逻辑上递进性的判断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的犯罪结果中同时包含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两种成分,换言之,在具体犯罪中,先要进行侵权判断,而后进行犯罪判断。因此在刑事犯罪中当然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这也容易产生在后的刑事判决推翻在先的民事判决的情形。
(2)证据证明力的递进关系
从取证的对象来看,民事诉讼是由原告方进行取证,刑事诉讼是由侦查机关进行取证,公司个人与国家机关在取证的能力、效率、客观性、形成的证据链的完整性等诸多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中存在较大差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力。从证据的标准上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存在很大差异,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达到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就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并予以认定;而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则严格得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理性分析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6期 ]因此在证据标准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也存在证明力上的递进关系,对于涉及同一侵权事实的认定,在理论上刑事诉讼的证据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却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
在刑民分理的模式下,尤其在民事诉讼在先的处理顺序中,基于权利人取证难、举证难的客观情况,相关的证据规则对原告是存在倾向性保护的情况,如《商标法》第 63 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但是此种诉讼规则与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诉讼规则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很可能导致最终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
三、解决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基础
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虽然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解决损害赔偿问题重要路径,有其不可替代性和依法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刑事附带民事与刑民分理两种诉讼模式也并非互相对立的关系,通过一定地选择与分流有机结合两种诉讼模式的优势方能起到有效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效果。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基础
1.制度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规定较为宽泛,并且按照该规定的字面理解,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尚存争议,但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却有着强大的实践理性,随着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例的不断出现,并且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是认可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就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符合该制度的立法初衷。
2.法律正当性
通过法条分析可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限定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其具体含义为由于某种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形态价值的减少,抑或是抑或是利益的损失。[ 戴滢:《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争议解决》,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2卷]而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虽然作为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但往往能够以一定的商品形式作为物质载体,当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其表现出的也是对于被害单位来说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例如被告人盗用商业秘密后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的直接损失。因此,知识产权犯罪中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与法条中规定的物质损失两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而不能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忽略其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失的物质性和客观性。
3.认知逻辑正当性
如前所述,在任何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然会经历逻辑递进、证据递进等对于同一侵权事实的两重认知判断阶段的“递进性”逻辑衔接。因此,对同一侵权事实的审理过程中,当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便已经完成了内在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审查和判断,此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做到一个程序、一个判决完成两种责任的判断和两种诉求的解决,更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二)程序选择和分流的必要性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依旧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选择上,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而不宜进行强制性的制度性安排。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单位)并不一定当然具备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并且基于对刑民诉讼程序时间成本、及时挽损等因素的考量,应当允许被害人在最适合其自身情况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在两个程序之间的程序选择权。
2.民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赔偿问题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的,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闫万鸿,《刑事诉讼法第77条存在的问题及其补正》,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赔偿问题的权利认定、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问题依旧属于民法规制的范围,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当的民事诉讼程序,使得赔偿问题的解决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前、中、后,或者刑事诉讼因故中止或无法提起的情形之下,还能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途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被害人也可以真正获得通过司法进行权利救济的机会,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诉权。
3. 有条件行使选择权的必要性
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选择权也应当是在符合一定的限定条件之下,不宜无限制地扩张,过度地扩张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并且有违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初衷。一方面,如果对选择权不做限制,可能产生权利滥用现象,当事人同时在两种程序中提起诉讼,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同一侵权事实和损害赔偿问题的重复认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刑民判决的冲突;另一方面,损害赔偿中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都是事实清楚、主体明确、关系简单的,对于复杂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限较短,将过于复杂民事赔偿问题置于时间紧张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解决,将导致案件的过分迟延,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有效实现。因此,有条件地行使程序选择权,可以兼顾司法效率与被害人权益,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四、解决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则构建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赔偿问题时,应当回归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问题的立法初衷,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基于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
(一)“民刑并举”审判理念的确立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民刑诉讼程序两者之间并非割裂状态,而是紧密相连,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互相交织,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中不存在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贺志军:《知识产权案件刑民程序关系的理论反思与规则构建》,载《湖湘论坛》2019 年第 2 期。]。要从整体上看待侵犯知识产权罪,不能因就案办案引发后续的程序冲突甚至导致赔偿问题的长久搁置,在审判中也要看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性,注重在刑事定罪量刑方面的把握和民事赔偿、民事权利方面的救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两者之间的融合点,有效消弭刑民判决的相互冲突。深圳中院就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以“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民刑融合的审判思路。[ 叶若思、祝建军、叶艳:《质的融合:深圳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载《人民司法》2013 年第 11 期。]
(二)实体性规则
1.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在当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不断出现的情况下,为防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野蛮生长,出现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等情况,应当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予以明确和规范,确定该类案件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指引。需要注意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相比普通案件更为复杂,在看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刑民诉讼复合下产生的较大审理难度,特别是除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更有容易产生认定上的错误。因此,应该基于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制度范围作出一定限定,也能更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应当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第一,有明确的具备完备权利要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与刑事诉讼被害单位(人)具有主体上的一致性,并且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基于主体自愿的基础上;第二,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在主体上一致;[ 徐家力、张军强,《对知识产权案件先刑后民模式的反思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第四,存在明确的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对于这种实际的损失的计算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基础上从销售量、价格的减少以及成本的增加等方面来进行确定。
2.权利主体的审查与分流
基于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主体的复杂性,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首先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判断被害人(单位)即原告人是否存在权利要件不完备、主体资格不清晰等情形。基于刑民案件审限的差异,对于权利主体尚不明确的案件应当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分流。并且刑事案件在先审结,也有利于节省后续民事案件认定侵权事实的时间,起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司法效果。
3.裁判效力规则
对于刑民分理的情况,因在不同的诉讼程序背景下产生法律事实的竞合,往往涉及刑民判决之间的效力衔接问题,而刑民程序因审理重点的不同、证据制度上的不同选择等因素,很容易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基于维护法院判决严肃性和统一性的考虑,以及刑事诉讼在证据证明力、证据标准、程序严格性等因素的考量,必然会产生刑事判决对于民事判决的约束效力。而对于不同的处理顺序,又会产生不同的约束效力模式。
一是刑事判决约束民事判决。对于“刑后继民”的情况,在刑事判决已经做出了有罪判决的前提下,已经对同一侵权事实做出认定,后继的民事判决不应做出与刑事判决中侵权事实相反的认定,这也是目前实践中大多数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做法,通过援引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同一侵权事实并做出相应判决。而在刑事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当然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因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存在递进关系,是在已经存在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或标准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后认定。
二是民事判决对刑事判决的参考和约束。对于“民后继刑”的情况,民事判决并不对刑事判决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在民事判决认定侵权并判令赔偿损失时,也不意味着构成刑事犯罪,而应当作为侵权行为的证据参考,并依照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审查后依法进行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忽视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民事判决,而应当对民事判决认定的同一侵权事实以及相应证据做出审查判断,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审慎进行认定;而在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时,在无新证据补充和出现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刑事判决产生约束力,因在“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的审判思路中,侵权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前置条件,如果并无侵权行为存在,则不可能再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进行刑事审判程序。
(三)程序性规则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
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由刑事案件在先立案的情形下,应当构建合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启动程序:一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单位),在满足上述受理范围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害人(单位)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重点提交证明具有完备权利要件和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三是人民法院应通过类案检索、案件关联等系统查询是否具有关联民事诉讼的情形,如果存在刑事立案后被害人(单位)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择一途径进行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避免刑民判决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的重复和被告人利益的受损。
2.程序选择权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对于司法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可以在非如2020年9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 2020 年 9 月 12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规定的必须等待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并且满足以下情形时赋予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的程序选择权。一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符合上述所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基于自身情况进行程序的选择;二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被害人虽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被告人潜逃等因素而导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因民事诉讼对于缺席判决的条件相对宽松,从而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万毅: “‘先刑后民’ 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载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版) 》2007 年第 2 期,第 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