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知法园地 > 普法文章
“银发族”再就业 法律问题需知晓
作者:韩晶晶  发布时间:2023-10-23 13:44:37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老年人就业已经较为常见。那么,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老年人就业是如何规定的?老年人在就业过程中面临哪些法律风险亟待解决?他们的劳动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

重阳节到来之际,我们一起聊聊老年人就业相关法律风险。

老年就业者或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

年满64岁的杨某,因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退休金,出于生计,找了一份服装店营业员工作。服装店老板考虑到杨某年龄问题,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薪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加之相应的销售提成,工作9个月后,服装店辞退了杨某。杨某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认为杨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诉至法院后,法官经审理认定杨某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现代生活中老年人就业的现象并不少见。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老年就业者都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老年人如果退休后再就业,如果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应当构成劳务关系,签订劳务合同,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老年人就业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劳动者,不完全以达到退休年龄为依据,主要看就业的老年人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障,防止发生用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老年人也可以根据劳动法规定请求享受相应的劳动待遇,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徐某在一家保洁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想继续工作,便与公司商议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单位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一天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骨盆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徐某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以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徐某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社保部门最终认为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情况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老年人就业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中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对于形成劳务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二十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随着越来越多老年人进入劳动力市场,为了更好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人社部2016年印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再就业时,即使老年人已经退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为老年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即使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老年人就业时无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寻找工作时要尽量选择能单独为老年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提高获得保障的几率。对于形成劳务关系的,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老年人要对自身的过错责任、伤势情况、薪资结构、医疗费用等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加大。因此鼓励老年人就业时主动购买商业保险,工作中发生伤亡时,通过商业保险获得赔偿,以弥补就业保障的不足,用人单位也可以为老年职工建立补充保险,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

再就业不签合同难维权

目前,老年人寻找就业机会主要依靠熟人介绍,就业渠道单一,专门提供老年人就业信息的平台少之又少。老年人受年龄、身体状况、能力等因素限制,寻找工作时不得不在工作内容、工作时长、薪资待遇等方面降低要求。老年人就业市场上,留给他们的大多是体力劳动、服务性劳动或者零工散活,抱着“挣几个小钱”的心态,签下了漏洞百出的用工合同。很多保安、保洁后勤岗位上,老年就业者轮休、无休现象时有发生,休息时间难以保证,甚至一些老年人长期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发生纠纷时,劳务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内容模糊甚至没有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法律意识淡漠,老年人想要维权更是困难重重。此外,工伤保险保障不足的现状,使得用人单位在雇佣老年人时也会心存顾虑,无疑增加了老年人就业的难度,“银发族”就业之路道阻且长。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指出,要把老有所为同老有所养结合起来,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全面清理阻碍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不合理规定。在不破坏当前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不动摇当前养老保险制度的条件下,国家可以通过立法补充性地制定关于老年人就业的工伤保险法规,将老年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内。司法审判中关于老年人就业产生的纠纷,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主张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案情分析,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劳动中发生伤亡情况时,符合因工伤亡的,逐步探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政府部门应该打造服务于老年人的就业信息平台,针对老年人的就业意愿和身体特点,结合企业用工需求,定期提供技能培训、职业教育,更新老年人知识技能,使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为老年人就业赋能;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为有意愿工作的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帮助更多老年人实现老有所为;出台相关政策,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雇佣老年人,为老年人购买商业保险。加强基层老年组织建设,鼓励老年人在社区治理、志愿服务等基层组织活动中灵活就业、发光发热,充分发挥老年人的经验优势和社会价值,推动健康老龄化。

我国正在迎来老年人就业浪潮,各种问题逐渐凸显。老年人在就业过程中要加强警惕,提高法律意识,在正规的平台寻找就业岗位,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合同,对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休息时间、伤亡赔偿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子女在关心关爱老年人的同时,要正视老年人的就业需求,加强沟通,提高老年人就业方面的防诈骗意识。关注老年人就业问题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法律发挥带头引领作用,政府部门大力扶持,全社会共同发力,共建老龄化友好型社会,提升老年群体的满足感、获得感,让老年人劳有所得,晚年生活熠熠生辉。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