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知法园地 > 理论研究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11-21 15:17:43 打印 字号: | |

北京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孙某被告王某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某商贸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 2014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北京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6万元。2013年12月17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州分局对北京某商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北京某商贸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北京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并同时载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北京某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月10日,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以孙某王某为被告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被告孙某、被告王某就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对北京某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景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北京某商贸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孙某、王某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的责任财产始终处于不明状态,进而导致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孙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提交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北京某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孙某、王某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孙某、王某对北京某商贸公司欠付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

依法清算是企业正常退市的重要路径,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包括出资者在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一走了之,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出资者在公司解散后不依法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现象,甚至有的出资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也给清算义务人自身埋下了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的隐患,容易引发系列事后追究股东责任的案件。因此,企业在选择市场退出路径时,时刻不要忘记依法清算是企业退市的必由之路,必须树立依法清算、有序退出的理念,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推动困境企业的有序退出和债权债务的依法清理

 


 
责任编辑:李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