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8日,其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由半数以上董事投赞成票方为通过,但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根据董事长的提名或提议、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级别相当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时,须由董事会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方为通过,董事会表决时,每位董事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截至2021年3月30日,该公司共有董事六名,独立董事一直处于缺任状态。2021年3月30日,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六名董事全部参会,审议的议案有1.议定公司2021年度经营计划事宜;2.议定公司2021年度财务预算(含关联交易)事宜;3.议定《2021年经营管理团队绩效考核办法》。董事庞某、董事刘某对上述三项议案投反对票,其他董事均对三项议案投赞成票。鉴于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就上述三议案的表决情况提出了临时议案,载明“依照公司章程,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鉴于目前公司独立董事空缺,现有董事六名,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过程中,出现投票表决结果不明确状况。与会董事临时提出本议案,对六名董事中四票赞成即为通过进行票决,本议案为临时豁免议案。请各位董事审议”。之后,六名董事对该临时议案进行表决,董事庞某、刘某依然投反对票,其余四名董事投赞成票。随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三议案及临时议案做出决定,认为本次会议通过了上述全部议案,但董事庞某与刘某仍然持不同意见。
针对上述董事会议,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议案1-3及临时议案表决结果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上述议案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是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董事会议案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公司法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议案1-3均应经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才可通过。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超过”不包括本数。故上述议案由六名董事进行表决,四名董事赞成,两名董事反对,属于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并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超过三分之二的标准,故依法认定上述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同时,关于临时议案,因其内容与前述议案1-3内容相关,且是在投赞成票的董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超过三分之二比例的情况下由其他四名董事做出的决议,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表决程序的规定,故该临时决议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符合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存在瑕疵不能被认定为是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制度,决议无效集中在实体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上,需要对决议内容是否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事由进行实体性审查,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主要集中在程序性问题上,二者的差别体现在违反程序的严重性。规范公司决议是营造优质法治化公司内部环境的有效路径,公司应当以规范公司决议为抓手,有效减少公司瑕疵,避免为追求个人不当利益采取不合法、不合理行为,以致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