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协议甲方、被保险人)与被告(协议乙方、保险人)签订《2019-2020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了保险期限和保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且约定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其中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系有责险,未投保附加险无责险。张某系原告在校学生,在原告学校宿舍突发疾病,送医后不治身亡。张某父母起诉技师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技师学院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以上费用要求技师学院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xxx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写明:“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技师学院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技师学院并非导致张某最终死亡的直接因素所涉主体。二原告主张技师学院的过错导致张某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无法认定技师学院对张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某在技师学院就学情况及二原告的精神痛苦,应当判令技师学院基于人道主义酌情向二原告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为宜,具体补偿金额予以酌定。……此外,技师学院作为教育机构,希望技师学院在日常管理中心加强管理,增强校内学生应对外界社会不利因素等方面的教育,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希望双方能化干戈为玉帛,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和纠纷。”该判决书主文认定:“一、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父母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技师学院将5万元补偿款及895.5元诉讼费迳行支付张某父母。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案件焦点】
技师学院能否以xxx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补偿款给付义务,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依据向太保北分主张索赔。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师学院与太保北分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侵权责任是校方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则应当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备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中的侵权要件,其中包括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根据xxx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既未有证据证实技师学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理由足以说明技师学院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至于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技师学院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系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而酌定的适当、合理补偿,从性质上明显区别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法定赔偿。关于技师学院提出该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了其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学生身心教育等相关内容,能够认定其对于损害发生存在缺失和不足的相关意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对xxx民事判决书的全面解读,在认定技师学院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并不妨碍本院对其今后办学提出有益的倡导性提示或建议,故不足以认定其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首钢技师学院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转嫁的是法律责任风险,由于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由于责任风险引起的经济损失是无法预测和估计的,可能远远超出致害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责任保险能够将无法确定的巨额风险转移给有承担能力的保险人,从而能够使致害人保持生产生活的稳定、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是,责任保险仍然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需要符合保险的商业规律,如果将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无限扩大,将加重保险人负担,严重挤压保险人的利润空间,最终可能导致保险人的经营陷入被动,反而不利于激励保险人参与风险转移及承担。因此,在进行责任险赔付时,需衡平被保险人、保险人及受害人三者利益。
具体而言,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无保险金额,而规定赔偿限额;责任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的过失侵权民事责任,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自负其责,除特别约定外,通常不包括合同违约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否则无异于鼓励犯罪和行政违法。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同时,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既包括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无过错情况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有的种类的责任保险也承保因意外事件或工伤等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不必与侵权责任直接关联,例如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具体赔付范围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有的种类的责任保险甚至也承保无责任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例如交强险,赔付情形及赔付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技师学院能否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补偿款给付义务,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依据向太保北分主张索赔。在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技师学院与案涉学生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即被保险人技师学院对案涉学生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院考虑到案涉学生在技师学院就学情况及学生父母的精神痛苦,认为应当判令技师学院基于人道主义酌情向学生父母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为宜,对于该补偿费用,亦即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形下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首先,责任险蕴含的前提即为“损害赔偿责任”,前已述及,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有多种类型,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可知,侵权责任的存在是案涉保险事故产生的客观基础,而案涉学生死亡与技师学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而技师学校对于案涉学生死亡并无责任;其次,本案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附件2的相关约定均能够反映出,案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保险人也应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未约定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形下的补偿费用;再次,保险法也未对本案涉及的情况作出类似交强险一般的规定,保险人并无赔付本案补偿费用的法定义务。因而,若将被保险人所有因学生人身损害而承担的金钱给付均视为保险责任,不仅有悖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将不合理的无限扩大保险责任范围,违背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基础。至于学校如何通过保险更好的分散风险,在当前保险市场存在校方有责险、校方无责险、学生平安险等保险产品的情形下,可以进行合理的选择而规避风险,但必须承认不同保险产品具有的相应价值和作用,难以通过择其一而实现金钱给付风险的完全转嫁。
(本案例被《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3年本)》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