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5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与某出版社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授权某出版社享有《初级会计实务》(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维权权利,期限5年,自涉案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
融汇仁和公司是专业从事会计类资格考试培训的教育机构,其“仁和会计”品牌规模大、知名度高,自2002年成立至今在全国开设了近400家校区。
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对在融汇仁和昌平二分公司经营场所购买涉案图书盗版书籍的过程进行公证取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在融汇仁和昌平二分公司处购买2019年版《初级会计实务》一本,经比对鉴定,系盗版图书。某出版社认为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昌平二分公司作为专业且知名的会计考试培训机构,长期、大量向其学员提供涉案图书盗版图书,侵犯了某出版社就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请求被告停止发行《初级会计实务》盗版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 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497元。
【案件焦点】
1.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昌平二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汇仁和昌平二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学员提供了盗版涉案图书,侵犯了某出版社对于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融汇仁和公司应一并就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关联公司多次、重复侵权问题存在争议且尽力举证。就此,法院认为,自侵权行为之重复性看,融汇仁和公司之多分支机构、关联公司,多次因非法出版物问题涉诉或被行政处罚,其中明确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亦不在少数;自主体专业程度上看,融汇仁和公司系从事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的专业机构,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相关教材、图书等应为其从事培训之所需,其理应对图书正版与否具备较高的辨别能力,理应知晓涉案图书之市场价值,且应就使用正版图书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即使退一步,就其所言集团内部明令整改及员工私售而言,既未能杜绝侵权行为,也是管理职责行使不到位的表现。综合以上主观过错情节认定,同时考量涉案图书的字数、定价、权利基础以及教材适用期限与知名度、侵权方式和经营范围等,法院对某出版社所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某出版社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初级会计实务》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出版社经济损失72 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77 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融汇仁和公司、融汇仁和昌平二分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施行前,在法定范围内提高赔偿数额、加大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法院充分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等因素,通过充分论述恶意侵权、多次侵权、重复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合理、合法确定赔偿数额,惩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契合《著作权法》修改的立法精神,对于通过司法裁判遏制严重侵权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一、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判断应与其专业程度相适应
本案中,法院认为融汇仁和公司系从事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的专业机构,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经营时间长、地域跨度广、经营模式成熟,相关教材、图书等应为其从事培训之所需,其理应知晓涉案正版图书之著作权权利基础与市场价值,理应对对图书正版与否具备较高的辨别能力,对于其提供图书是否为正版图书具有较高的注意审查义务。且在其多家分公司因提供盗版图书被行政查处的情况下,融汇仁和公司应当知晓提供盗版书籍必然侵犯专有出版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管理其教育培训经营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后续侵权发生。故融汇仁和公司在向学员提供图书时,理应能够分辨相关图书是否为盗版图书,明知为盗版图书而仍然提供,则应认定为故意侵权。
本案中提供涉案盗版图书的主体是融汇仁和公司昌平二分公司,其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单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融汇仁和公司作为大型专业教育培训集团,理应对于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责任,即使其曽发文禁止但侵权行为不绝,亦是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故认定主观过错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双重要素,结合其从业经营情况与管理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融汇仁和公司辩称其多次在内网发布通知文件,严令禁止提供盗版书籍。故融汇仁和公司昌平二分公司作为直接提供会计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主体,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应知、明知状态,而仍然提供了涉案盗版书籍,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应予认定。
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之考量因素
本案中某出版社主张侵权人构成多次侵权、重复侵权,侵权人则抗辩称并非同一主体。在案证据显示,融汇仁和公司的多家分公司曽因提供注册会计师考试专用书籍盗版图书被行政处罚。行为主体虽然并非本案所涉分公司,但就主体而言均为融汇仁和公司之分公司,法律责任主体统一,公司管理模式相同,地理区域同属北京市,经营业务均为会计考试教育培训,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均为提供盗版图书,侵权图书均为会计考试类用书且包含涉案图书,故融汇仁和公司其他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作为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情节的考量因素之一。且融汇仁和公司的母公司的诸多分公司亦因提供会计考试类盗版图书多次涉诉或被行政处罚,侵犯的著作权权利客体相对集中且多包含涉案图书。因此,融汇仁和公司的其他分公司以及关联公司针对涉案权利图书的侵权行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情节的参考因素,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三、酌定赔偿数额可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数
惩罚性赔偿实际上要以相对确定的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法定赔偿根据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不能被有效地量化,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然而不能回避的客观现实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70%以上都是著作权纠纷,在当前我国著作权许可机制失灵和市场价值难以确切衡量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在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可能难有根本改变。对于这些案件仍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不仅符合此类案件的实际,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实施之后,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失证据的举证仍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当事人虽“尽力举证”但仍无法实现“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准确计算的情形仍将普遍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适用,则有可能使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成为镜花水月。因此,对于这些“不得已”仍需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的案件,需要保留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可结合“举证妨碍制度”对“法定赔偿额”适用情况进行相应的限制,在原告已经穷尽举证路径的情形下,允许将“法定赔偿”纳入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范围,但对于倍数作较为严格限制。
本案中,法院结合涉案图书的字数、定价、权利基础以及教材适用期限与知名度等因素,按照稿酬标准80元每千字确定赔偿额基准为36 000元,并考量侵权人主观故意与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等具体行为,增加一倍赔偿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2 000元。本案经二审程序维持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对于有效遏制相同主体侵犯同一权利客体的行为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与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