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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5-01-21 16:17:28 打印 字号: | |



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类案检索平台,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大限度发挥案例的实用效能,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目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四起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其中“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42批指导性案例

目录

1.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承办人:刘丽媛

2.刘某诉程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承办人:姚媛

3.高某水、刘某一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承办人:杨洁  编写人:岳毅

4.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承办人:张娟  编写人:穆尚静

1

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代驾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4-07-2-490-007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确认劳动关系 代驾司机 平台企业 新业态用工

裁判要旨:

1.代驾司机是否与平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结合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

2.对于平台企业与代驾司机约定具体工作标准、采取合理风控措施,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的,不能认定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代驾司机仅据此主张其与平台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并请求平台企业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首次注册某代驾司机端APP,申请成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运营的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代驾司机。在秦某丹通过该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前,平台明确提示其应当先行认真阅读《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和《信息服务协议》等协议,提示其在相关页面点击同意即表示其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不同意相关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其应立即停止报名及使用。并且,只有点击“同意协议”按钮,才会进入“预约路考”页面,进而才能实际为用户提供代驾服务。其中,《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者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是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进行员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司机均需购买工服、接受使用软件知识培训、进行路考、拍照抽查仪容等。秦某丹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程度,其有权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代驾服务使用者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由代驾司机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或者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者的叫单,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的要求或工作安排。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向秦某丹支付劳动报酬。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即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者直接支付至其账户,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结算。秦某丹的具体收入取决于其实际工作量,北京某汽车公司从每单收入中收取定额信息服务费。

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此外,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2022年7月8日,秦某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请求被驳回。秦某丹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74.38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秦某丹所持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秦某丹是否因注册为代驾司机、从事代驾服务而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其一,从秦某丹同意的相关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来看,不存在合同目的、合同必要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形;相关协议具体条款虽然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可以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等内容,但是这些约定均属于北京某汽车公司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所采取的必要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构成劳动关系的支配性劳动管理程度,因此相关协议属于普通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其二,从双方对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培训其使用软件的知识、对其进行路考、拍照抽查其仪容、根据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金币或者扣减金币甚至暂时封禁账号的奖罚措施等行为,亦属于北京某汽车公司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所采取的必要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支配性劳动管理程度。即便秦某丹所主张的北京某汽车公司接到投诉后不做调查就屏蔽其账户属实,也只能说明北京某汽车公司在维护平台运营、处理与代驾司机合作关系时存在改进和完善的空间,而不能由此认定北京某汽车公司对秦某丹存在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平台企业基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与代驾服务使用者之间的民事合同需要,对代驾司机向代驾服务使用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示是其应有的权利。

其三,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或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时间、地点等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者的叫单,其提供代驾服务所获劳动报酬不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其进行员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秦某丹有权决定是否注册使用、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在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等事项上亦具有较高自由度。

结合上述分析,秦某丹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北京某汽车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支配性用工和劳动管理,无法认定秦某丹因注册为代驾司机、从事代驾服务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条、第7条、第1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5日)

2

刘某诉程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债务人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入库编号

2024-07-2-076-001

关键词: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 非债务人 共同共有 责任财产 规避执行 合同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刘某诉请:1.确认程甲与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程乙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程甲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甲与朱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刘某起诉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 172 22.8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朱甲和程甲于2019年8月将夫妻共同的房产转移至程乙名下(程乙未支付任何对价),并于2020年1月协议离婚,导致刘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甲一案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程甲与程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刘某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程乙、程甲辩称:1.程乙的房子与程甲的房子是互换,属于正常的等价交换。买卖合同的主体、签订程序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合同合法有效。2.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产全系被告程甲的个人婚前财产。虽然安置房合同签订于程甲与朱甲婚姻之内,但是该房屋在程甲结婚前已经确定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后来就该房屋所交纳的购房款也与朱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刘某对程甲、程乙不享有诉的利益。3.刘某基于其与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相应的权利。朱甲欠刘某的债务不属于朱甲与程甲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程甲与程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诉的利益。4.另案中朱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为程甲和程乙,刘某主张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甲、程乙系姐妹关系,程甲与朱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离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女朱乙。程甲于1998年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在程甲名下。

2019年4月17日,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朱甲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朱甲偿还借款。2020年9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2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17 222.8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程乙与程甲之女朱乙于2019年8月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乙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乙,买受人朱乙应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902房屋过户登记至朱乙名下。

2019年8月28日,买受人程乙与出卖人程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甲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乙,买受人程乙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乙名下。

2020年1月10日,程甲与朱甲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程甲与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生效。

刘某以程甲、程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程甲与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甲名下。案件审理中,刘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庭审中,程甲与程乙表示双方用各自房屋进行了等价互换,故朱乙未向程乙支付购房款,程乙亦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交易真实有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程甲与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宣判后,程甲、程乙以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系程甲个人房产,并非与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京01民终8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甲即与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程乙自始至终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程甲、程乙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甲名下,而程甲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程乙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程甲之女朱乙名下,程甲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程甲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审中,程甲表示因北京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甲名下;本案二审中,程甲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甲在明知朱甲至今未清偿刘某欠款的情况下,在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程甲与朱甲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程乙名下,使朱甲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刘某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程甲与程乙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刘某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67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1日)

3

高某水、刘某一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行为人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男童对行为人本人实施肛交的,亦构成猥亵儿童罪

入库编号

2024-02-1-185-014

关键词:刑事 猥亵儿童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被动式猥亵 多次

裁判要旨:被告人介绍他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或者引诱男童对被告人本人实施肛交的,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水犯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刘某一犯猥亵儿童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水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水不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约定第二次发生关系的时间是被害人提出的;第三次发生关系是被害人主动。辩护人还认为,高某水不存在多次猥亵儿童,最后一次是被猥亵,高某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本人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一出于对高某水的信任,认为高某水不可能介绍儿童给他,并非故意实施犯罪;被害人发育较成熟,从体貌特征很难判断其不满十四周岁,刘某一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水明知被害人王某(化名,男,时年13岁)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单独或者介绍被告人刘某一先后三次以揉摸生殖器或口交、肛交等方式对王某实施猥亵。其中,第三次系王某受高某水引诱对其进行肛交。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水与被害人李某(化名,男,时年16岁)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后高某水多次向李某发送两性关系照片或视频。同年8月某日下午,高某水将李某约至刘某一居住的宿舍内,共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以(2021)京0107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一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高某水、刘某一是否明知被害人王某不满十四周岁,以及王某对高某水进行肛交,是否应认定为高某水猥亵儿童。

1.关于高某水、刘某一对王某的年龄是否明知的问题。高某水曾供述:“王某是我在居住的小区便道上认识的,添加了微信,在微信聊天中我知道对方十三岁,是个学生。”且高某水的手机微信中对王某的备注为十三,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水对王某不满十四周岁是明知的。高某水供述将王某介绍给刘某一时,明确告知刘某一王某系初中生。根据常识我国初中生的一般年龄为十二岁到十四岁。且根据被害人王某陈述,高某水将其介绍给刘某一时,刘某一问王某“多大了?上几年级?”王某明确回答“十三岁,上初一”,足以证明刘某一亦明知王某不满十四周岁。

2.关于王某对高某水实施肛交,是否应认定为高某水猥亵儿童。高某水利用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性观念尚未确立等特点,多次给王某观看淫秽视频,美化性行为体验,引诱、诱导王某与其进行肛交,全过程由高某水加以控制。王某不满十四周岁,刑法拟制其无性同意能力,因此即使其在猥亵过程中积极配合,甚至主动,也不能对高某水的猥亵行为合法化。故王某对高某水实施肛交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高某水猥亵儿童的行为。

综上,高某水为满足性刺激,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其行为又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应依法并罚。刘某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高某水多次以口交、肛交的方式猥亵儿童,应加重处罚。高某水、刘某一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301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7刑初466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7日)

4

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利息

入库编号

2024-07-2-473-001

关键词:民事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 抵押权 优先受偿 担保范围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1.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如果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且该情形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2.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基本案情

卫某燕与伏某凤、曹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伏某凤与卫某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抵押房屋:903号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债务人:伏某凤。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存档一份抵押合同。石景山住建委出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40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伏某凤、曹某福偿还卫某燕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伏某凤、曹某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伏某凤、曹某福负担。

  曹某华与曹某福、伏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曹某华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邹某霏与曹某福、伏某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邹某霏借款本金359.6423万元及利息63.33万元。史某志与曹某福、伏某凤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向史某志归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

  伏某凤、曹某福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曹某华、邹某霏、史某志、卫某燕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伏某凤名下903号房屋,成交价为318.6万元,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确认分配顺序:1、评估费用、执行费用;2、抵押权本金;3、唯一房屋租金(以4400元/月,计算8年);4 普通债权本金(受偿率24.03%)。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本次分配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卫某燕对前述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之诉。

  审理中,卫某燕认为其对903号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本金、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邹某霏、史某志、曹某华认为卫某燕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其他费用不应优先受偿。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8988号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京0107执614号案款分配方案;二、由执行机构按本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三、驳回卫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霏和曹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卫某燕提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之诉,请求就(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金、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四区某号楼某层某号的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债权人卫某燕的债权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二是卫某燕是否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是卫某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哪些?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4月1日,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该房屋所设定抵押权人卫某燕的抵押权因拍卖而消灭,该房屋拍卖款应当优先偿还卫某燕的担保债权,被告曹某华、邹某霏所提因卫某燕他项权证作废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如果房屋登记簿和他项权证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的登记或记载与当事人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不一致情形的原因是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关于第三个问题。(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卫某燕在前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结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因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8条、第509条、第510条(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第511条、第5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4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7民初18988号 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1民终4019号 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责任编辑:李子姣